【案情】
被告刘某系原告旅游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2月份到该公司处入职,工作岗位为公司客栈部副经理,负责客栈部全面工作。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份,刘某填写了借款审批单,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涉及三笔总额为31310元借款。借款审批单上用途一栏写明是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和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也相互对应。2017年2月份该公司向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借款,均未果,公司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借款31310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也认可刘某是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所领取的三笔款项。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向原告旅游公司领取的借款审批单中的3131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
首先,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果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其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
其次,根据三张借款审批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次数及部分审批单所记载的事由,并结合被告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情况分析,涉案借款审批单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
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该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原告以借款审批单所载明的款项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30日,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旅游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向旅游公司领取的借款审批单中的款项是否系借款,是按民间借贷处理,还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该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刘某返还借款。因为刘某不仅向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而且还有收条证明其领取了诉请的款项,并且在领取该款后一直未曾还款或者冲抵。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劳动中裁程序前置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裁定驳回该公司对刘某的起诉。因为刘某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故其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同时结合刘某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情况分析,涉案借款审批单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因此,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该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员工因向用人单位支取款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借款或垫支、暂支的资金往来情况,这些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基于用人单位经营需要而发生,如垫付差旅费后报销等。但也不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会出现借贷法律关系,如用人单位借款以缓解资金困难等。但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根据款项往来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
首先,借款人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还是个人生活需要向单位支取的款项。这就需要比较暂支单已写明或者双方对暂支事由陈述一致的情况。若事由为“购买材料”、“垫付货款”、“扣缴税款”等履行单位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公务支出,即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事由为“个人生活需要”、“家庭应急”、“个人经营需要”等暂支者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需求而暂支的款项,应当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
其次,双方对暂支款的结算有约定的情况。虽员工系因履行职务暂支款项,但此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因其他债权债务原因已对暂支款的归还、抵扣等作出约定、结算,或因此出具相应的借条、欠条的,则可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再次,对暂支用途表述不明确或双方对暂支事由存在争议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如用人单位提供的暂支单中未写明暂支用途,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暂支事由又陈述不一致的,若用人单位坚持暂支款项为员工向企业的借款的,可提供公司章程、账册等有明确记载内容的证据,若不足以证明的,则承担该诉讼请求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单位预支款也作出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为: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由此可知,职工因履行职务向单位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意见是建立在预支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的前提下的,即如果能够确定职工所预支的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需要、与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相关联,则该类纠纷为劳动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但在前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请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案中,从旅游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款审批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次数及部分审批单所记载的事由,并结合被告在该公司所任职务来看,涉案借款审批单用途一栏载有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和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相互对应,而且还有签报单上载有现需采购印制客栈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类和货物金额,并注有详细清单见附表。之后由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确认后支取,表明“借款凭证”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和经营运作活动中,员工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公司支取的现金审批程序,不是员工因私借款的凭据。
综上可见,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其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可见,能够确定职工所预支的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需要,并与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相关联,则纠纷为劳动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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